广州刑事律师
电话:4006686166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胜诉案例

勾结房管局工作人员虚假出售二手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何某、孙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 2018年5月21日 广州刑事律师   http://www.jxzmxb.com/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是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负责在服务大厅窗口接收二手房交易双方过户手续材料。按照程序,何某对过户双方提交的房产证、身份证、购房协议等材料进行初审,如材料齐全即收下,告知交易双方30个工作日后来取房产证。每天下班前,被告人何某需将当天收到的材料上报科长陈某,陈某审核签字后报房管局局长签字再转到发证科,由发证科统一制作房屋产权证。
2007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结识了被告人孙某,有过几次交往后成为朋友。2008年1月底,孙某约何某见面,孙某说想开一家歌厅没有钱,想瞒着父亲把家里的房子抵押出去,由孙某找人办理以孙某为名的假房产证,表面上走过户手续,由孙某和买房人签定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两个月之后孙某再加价把房子买回来,两个月内暂不交房。由于何某负责二手房交易手续材料的接收,孙某让何某在审核交易材料时,先把交易材料扣下来不上报,等两个月后孙某把房款还上后再把过户手续从何某处取回,何某表示同意。
2008年1月底,孙某带被害人钱某来交易大厅窗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人何某明知材料系伪造的却告知钱某手续齐全, 30个工作日后带身份证来领新的房产证。钱某当即向孙某支付了房款60万。几天后,被告人何某把扣留在其处的假房产证等手续再拿给孙某,孙某拿到这些手续,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月21日、2月24日以同样的卖房过户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吕某等人房款160余万元。
2008年2月,孙某又找到何某,说买房的人如果来要产权证,让何某先出具一份假的产权证应付着,何某同意了。在之后的几天里,何某趁午休时间,利用发证科空白产权证(已盖好公章)管理不严的漏洞,到发证科办公室偷出8份空产权证,分别填了钱某和吕某等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给这几人。
2008年3月初,孙某提出他父亲的房卖了几次,不好再做了,由孙某在外面租几处房子,让何某做这几套房子的产权证。何某就按孙某要求,用空白房产证填了以上几处租房的产权证,产权人填的是孙某。孙某拿到产权证,用前几次相同的方式诈骗房款共计300余万元直至案发。
二、分歧意见
(一)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孙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何某、孙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孙某想用房屋买卖或过户抵押的形式进行诈骗行为前,已经与被告人何某进行了商量,在第一次办理过户手续时何某就明知房产证为虚假的情况下,仍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身份配合孙某骗取他人财物,后期甚至提供由其填写的假房产证,二人诈骗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2.被告人何某、孙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作为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孙某相互勾结,隐瞒房屋的真实所有权情况,后期甚至利用职务之便,从单位盗窃空白房屋产权证并填写孙某为房屋产权人,配合孙某反复骗取不同被害人人的购房款,诈骗他人财物达300余万元。在本案中,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何某、孙某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以及被告人何某作为房管局干部的特殊身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诈骗过程中的一个手段,并且不是主要手段。在诈骗过程中并不是有合同存在就一定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也有人认为,如果是合同诈骗,那么合同应该是该案的主要载体,被骗人在主张司法救济时,应主要以合同为权利主张的工具;但本案起因于不动产买卖,对于不动产,产权证是被害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载体,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孙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对于被告人何某、孙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的看法与观点一相同。认定合同诈骗的理由第一点是,合同在该案不动产交易中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房屋买卖合同是二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载体,伪造产权证是被告人得以冒用他人(真实房屋产权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到何某处假装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完成合同约定行为并延缓被害人发觉上当的手段。合同诈骗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诈骗行为,之所以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将其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就是因为该种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方式行骗,即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持本观点的第二个理由是,本案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依据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分为十章,合同诈骗罪被纳入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别于被纳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体现出立法者惩治合同诈骗罪的价值取向,即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双重客体,并以市场经济秩序为首要客体。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并且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意图。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除上述观点二的理由外还有部分补充。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一个问题,留存在何某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案发前被何某销毁,在案只有部分购房人所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持观点一的人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首先要有证据认定合同的客观存在,在本案认定合同存在的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合同的事实存在确实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部分合同原件无法找到,但通过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每一次诈骗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的必要文件之一。所以通过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用于诈骗的合同的客观存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合同诈骗案件频发,但司法界对合同诈骗中合同的类型长期存在着争议,争议主要源于我国合同立法的历史原因。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国合同法领域仍“三足鼎立”,1999年《合同法》颁行后,很多人还总是强调合同诈骗必须是在经济合同中,而对经济合同的范围学界和司法实践又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于是形成了合同诈骗中合同范围之争。通过合同诈骗罪立法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必要强调“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合同的形式也不限于书面形式;而有书面合同存在的诈骗案件也并不必然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该罪中所谓的“合同”,是所有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其他合同,如婚姻、监护、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不在该罪“合同”之列。那些不具有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性质的非身份关系的合同,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抱残守缺,让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条中关于经济合同的概念,干扰我们今天不得不面对的花样层出的合同诈骗形式的判断。
本案属于《刑法》第224条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持观点一的人孤立地评价了假房产证和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在骗局中的作用,没有抽丝剥茧,看到正是假房产证和何某身份使被告人孙某得以冒充房屋真实产权人的身份与各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牵连犯角度说,做假证与合同诈骗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从法律规范层面讲,《刑法》第224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行为人能够“顺利”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必然以各种造假欺骗的行为为前提,否则如何能够取得相对人信任进而“自愿”交付财物不能孤立地评价造假欺骗行为而缩小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从犯罪客体看,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何某、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分别判处12年、10年有期徒刑。

[1] 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第7-14页。

供稿:市检二分院

律师:王律师 [广东]

.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jxzmxb.com/news/view.asp?id=915013717717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广州刑事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